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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箐蔡旻穎蔡宜靜

聲請人
即被告
郭泰良
即被告
白舜仁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准予發還郭泰良。郭泰良其餘聲請駁回。

白舜仁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泰良、白舜仁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所查扣郭泰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400元及IPHONE行動電話2 支、白舜仁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均與其等遭訴之犯行無關,而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上揭現金及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郭泰良所有之現金13,400元及IPHONE行動電話2 支、白舜仁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係因其等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搜索查扣,現扣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案件,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該案卷證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㈡扣案現金13,400元部分,考量郭泰良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記載上揭現金為郭泰良本案犯罪所得,復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案起訴書、本院徵詢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查,是無證據證明上揭現金係郭泰良本案犯罪所得,且非屬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此外亦查無需保全追徵之情況,而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郭泰良聲請發還上揭現金為有理由,爰准予發還郭泰良。

㈢至扣案郭泰良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白舜仁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部分,就其等所犯是否具證據價值而可供認定其等犯行所用,仍有待審理後調查審認,故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若逕予發還,恐有未當,本院因認扣案郭泰良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白舜仁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俱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其等聲請發還該等物品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2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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