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凌振勇
- 指定辯護人
- 林冠宏律師
具 保 人 凌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356、8357、8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凌朝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凌振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交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凌朝偉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5、23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事由未到庭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復當庭表明無法聯繫被告且對於保證金遭沒入無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及調查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訴卷第73、75、89至91、121至141、155頁)。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訴卷157頁),足見其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