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東翰
義務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具 保 人 曾姿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姿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楊東翰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曾姿穎繳納現金後,已准許被告以具保、向警察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
二、茲因被告經合法傳拘不到,並且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即未再按時至警察局報到(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又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到庭,具保人也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告、最後一次見面是民國112年2月初、對於將保證金沒入乙節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保證金所生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