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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瑋珍林昱志彭志崴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內「法官林昱志」之記載,更正為「法官石育恩」。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合議制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係法官姓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即與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參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

二、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案件,係採合議制審判,而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均為「審判長法官張瑋珍」、「法官石育恩」、「法官彭志崴」(詳本案113年2月6日之審判筆錄),而該案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於製作判決原本及正本時,將陪席法官之姓名,由「法官石育恩」誤繕為「法官林昱志」,依據前述說明,此乃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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