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內「法官林昱志」之記載,更正為「法官石育恩」。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合議制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係法官姓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即與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參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
二、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案件,係採合議制審判,而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均為「審判長法官張瑋珍」、「法官石育恩」、「法官彭志崴」(詳本案113年2月6日之審判筆錄),而該案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於製作判決原本及正本時,將陪席法官之姓名,由「法官石育恩」誤繕為「法官林昱志」,依據前述說明,此乃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