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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育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郭育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
 ⒈核被告郭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取得本案帳號
    ,至112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與暱稱「阿輝」之人共同經
    營賭博網站「老虎」期間,於美國職業棒球比賽各場次前多
    次供其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凱凱」、「育賢」等賭
    客下注簽賭,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其行
    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各
    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⒊又被告亦於上開期間多次於賭博網站「老虎」下注,乃基於
    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賭博罪。
 ⒋被告與「阿輝」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非
    法經營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財物
    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並參酌被告
    經營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螺絲工廠、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惟審酌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
    益性,為使其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㈣沒收:
 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連結至「老虎」賭博網站所
    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自承獲利為2,000元,亦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07號
  被   告 郭育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廷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輝」之人取得賭博網站「老虎」(網址:agl.t
    iger9999.net)代理之帳號「t6269」、密碼「a1234」(下稱
    本案帳號)後,即有為賭客開立帳號使其得自行連結網際網
    路至「老虎」賭博網站下注,或由郭育廷利用本案帳號幫賭
    客下注之權限,郭育廷即與「阿輝」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取得本
    案帳號,至112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老虎」賭博網站
    ,由郭育廷對外接受其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凱凱」
    、「育賢」等人(下稱「鄭凱凱」、「育賢」等人)之委託,
    依照「鄭凱凱」、「育賢」等人所指示希望下注之內容,以
    郭育廷所使用之本案帳號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
    「老虎」賭博網站,郭育廷亦一同使用本案帳號為自己下注
    。「老虎」賭博網站之賭博種類為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結果之
    下注,賠率為系統自行計算,每場次均不相同,賭客如押中
    比賽結果,即可依照該場次系統賠率獲利,郭育廷並可自「
    鄭凱凱」、「育賢」等人獲利之金額中,抽取十位數之尾數
    金額作為獲利,「阿輝」則可於郭育廷為「鄭凱凱」、「育
    賢」等人投注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均抽取50元作為獲
    利;賭客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老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入金、出金皆由郭育廷當面向「鄭凱凱」、「育賢」等人
    以現金收付,郭育廷即以此方式參與「老虎」賭博網站,並
    與「阿輝」共同經營「老虎」賭博網站,且獲利2,000元許
    。嗣經警於112年6月21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
    第384號搜索票至郭育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郭育廷所有之電腦主機及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本人有於「老虎」賭博網站下注,且有依照「鄭凱凱」、「育賢」等人希望下注之內容,以本案帳號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於「鄭凱凱」、「育賢」等人獲利時,其亦可抽取「鄭凱凱」、「育賢」等人獲利金額中十位數之尾數金額作為獲利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老虎」賭博網站擷圖4張、「鄭凱凱」個人頁面擷圖1張、被告與「鄭凱凱」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育賢」個人頁面擷圖1張、被告與「育賢」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被告扣案電腦主機內「老虎」賭博網站瀏覽紀錄擷圖6張及被告上開住處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本人有於「老虎」賭博網站下注,且有依照「鄭凱凱」、「育賢」等人希望下注之內容,以本案帳號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被告並會與「鄭凱凱」、「育賢」等人相約交付入金、出金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6日、113年1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扣案主機、手機內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各1份 同上。 4 扣案主機及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光碟1份 同上。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
    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
    可抽取「鄭凱凱」、「育賢」等人獲利之金額中十位數之尾
    數金額作為獲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是
    被告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顯
    係可抽取獲利,而符合意圖營利之要件,至為明確。
三、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
    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
    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
    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
    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
    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
    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
    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
    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本案帳號代「鄭凱
    凱」、「育賢」等人下注之方式,即可供「鄭凱凱」、「育
    賢」等人透過被告而於「老虎」賭博網站內下注賭博,被告
    縱係以自己所有之本案帳號代為下注,其所為仍以通訊軟體
    LINE下注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簽賭,並
    聚集眾人之錢財,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予「鄭凱
    凱」、「育賢」等人,與「鄭凱凱」、「育賢」等人親自到
    場賭博財物無異,根據上述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
    又被告透過「老虎」賭博網站聚集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博
    ,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
五、被告與「阿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自112年4月至112年6月21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
    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經營「老虎」賭博網站而獲利2,000元,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及手機,係被告持以在上網連結至「
        老虎」賭博網站所用,並用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
        老虎」賭博網站之賭博活動,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