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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蔡宜靜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政彥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21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政彥(下稱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所查扣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是聲請人生活、工作之用,與本案無涉,非犯罪工具,本案既已偵查終結,請准予發還上揭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係因聲請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搜索查扣,現扣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件,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該案卷證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㈡上揭行動電話1 支,就聲請人所犯是否具證據價值而可供認定其犯行所用,仍有待審理後調查審認,故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若逕予發還,恐有未當,本院因認扣案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其聲請發還該物品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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