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竣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玖零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復於同日8時2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並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戒治重於處罰之立法目的,不宜從重酌量其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9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65號
被 告 蔡竣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8月27日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某停車場內,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10分
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毛重0.637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竣宇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
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
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