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宏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宜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中園藝資材行」均更正為「德中園藝資材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胡宏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宏宜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15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洪玉霖所有之蔍角蕨,法治觀念淡薄,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所竊之蔍角蕨平均每株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武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第16頁),是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第65頁),被告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亦經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40頁),復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9至21頁),堪認其有 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獨 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15次犯行,犯罪時間在3個月 內,竊盜手段相似,侵害對象同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7頁),信 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蔍角蕨共計65株,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33號被 告 胡宏宜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園藝資材行 ,以附表所示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店員黃武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園藝資材行即洪玉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胡宏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武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 ㈤NAA-257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盜一覽表 編號 時間 竊盜方式 物品 1 112年7月17日3時30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2 112年7月27日4時59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3 112年7月28日2時23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4 112年7月31日5時1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5 112年8月10日2時38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6 112年8月24日3時24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7 112年8月31日4時39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8 112年9月2日4時5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9 112年9月4日2時4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10 112年9月11日3時42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11 112年9月14日4時15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12 112年9月17日2時30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13 112年9月21日4時44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14 112年9月28日3時30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15 112年10月2日4時36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