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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宏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宏宜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中園藝資材行」均更正為「德中園藝資材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胡宏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宏宜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15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洪玉霖所有之蔍角蕨,法治觀念淡薄,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之蔍角蕨平均每株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武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第16頁),是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第65頁),被告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40頁),復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9至21頁),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15次犯行,犯罪時間在3個月內,竊盜手段相似,侵害對象同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7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蔍角蕨共計65株,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33號
  被   告 胡宏宜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園藝資材行
    ,以附表所示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嗣店員黃武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園藝資材行即洪玉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胡宏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武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
  ㈤NAA-257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盜一覽表
編號 時間 竊盜方式 物品 1 112年7月17日3時30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2 112年7月27日4時59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3 112年7月28日2時23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4 112年7月31日5時1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5 112年8月10日2時38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6 112年8月24日3時24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7 112年8月31日4時39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8 112年9月2日4時5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9 112年9月4日2時4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10 112年9月11日3時42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11 112年9月14日4時15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12 112年9月17日2時30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13 112年9月21日4時44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14 112年9月28日3時30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15 112年10月2日4時36分 徒手越過中園藝資材行所架設鐵絲網之安全設備竊取。 蔍角蕨5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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