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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琨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玻璃球吸食器給證人涂耿豪,並未實際實行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無視法律禁令,幫助證人涂耿豪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濫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入監前與前妻、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吸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將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之玻璃球吸食
    器交給涂耿豪,嗣於同月11日11時許,涂耿豪在高雄市岡山
    區和平公園附近巷內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
    扣得上揭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有提供上揭玻璃球吸食器1顆給證人涂耿豪之事實。 2 證人涂耿豪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其玻璃球吸食器1顆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顆給證人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尿液取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驗尿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顆業已於證人涂耿豪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爰不另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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