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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瑩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瑩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第9行為警採尿之時間補充為「同日13時15分許」;第10行「於112年8月11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15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第13行補充為警採尿之時間為「112年8月15日19時3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瑩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1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鍾瑩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瑩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
    月18日5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友人家中,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雄
    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並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㈡於112年8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友人住處
    ,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8月15日至旗
    山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瑩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
    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刑竊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
    號:屏警刑竊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一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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