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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姚怡菁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睿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睿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凌晨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宏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所承攬、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新建住宅工地,徒手竊盜宏程公司所有、住宅起造人林揚舜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附表所示之裝潢材料,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揚舜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混凝土預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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