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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宛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宛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宛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2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1號
  被   告 林宛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宛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8月26日17時45分為警依法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6日17時45分許,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
    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又於112年10月24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3時55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前揭2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5、0000000U
    037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
    號:0000000U0145、0000000U0379)等資料附卷可稽,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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