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郭再添
- 選任辯護人
-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4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再添(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所查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內存有屏東縣議會之相關議會資訊紀錄及議員之通訊聯繫個資,該等行動電話亦是聲請人作為與縣府官員及轄區選民聯繫與服務之用,事關聲請人執行議員職務之必要性,聲請人已於民國113 年5 月31日交保候傳,相關證人亦已詰問完畢,事證已蒐證完畢,應已無滅證等之疑慮,請准予發還上揭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係因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搜索查扣,現扣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該案卷證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㈡上揭行動電話4 支,就聲請人所犯是否具證據價值而可供認定其犯行所用,仍有待審理後調查審認,故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若逕予發還,恐有未當,本院因認扣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俱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其聲請發還該等物品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一 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三 IPHONE 11 ProMax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四 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