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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姚怡菁李怡靜馮寧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明源(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王添祥、同案被告曾昭民、何宗欣、李新安、曾盟元(其中曾昭民、李新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何宗欣、曾盟元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詎渠等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同案被告張明源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整地填平需求,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起至112年11月21日間,先由同案被告曾昭民與同案被告張明源達成回填土地之協議,嗣同案被告曾昭民負責統籌傾倒、分配並定期到場管理,同案被告曾昭民、被告再指揮同案被告何宗欣接洽有傾倒需求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輛裝運含有營建混合物(含廢鐵、廢塑膠、廢木材等),將廢棄物載運至前址土地傾倒;復於112年8月起,同案被告曾昭民再指揮改由同案被告李新安接手傾倒工作,同案被告李新安期間指揮有傾倒需求之司機等駕駛不詳車輛及同案被告曾盟元駕駛於附表所示時間、車輛裝運含有營建混合物(含廢鐵、廢塑膠、廢木材等),將廢棄物載運至前址土地傾倒,同案被告曾昭民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獲利5萬元,同案被告李新安獲利21萬元,合計已填滿面積為7954.69平方公尺,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以此牟利。嗣經警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1月21日14時許至上址查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5年1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卷二第1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車輛 時間(112年) 1 曾盟元 523-Y3/89-GA 112年8月25日x1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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