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品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品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品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曾品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通知後於113年12月26日11時許,前往該署接受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