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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陳箐

  • 被告
    周慧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周慧玲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慧玲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周慧玲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的耳朵都會聽到有人一直跟我說話而且我又有憂鬱症,發作就會亂拿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係因疾病影響精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況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整體行竊過程連續流暢,始終未見有何行走不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常情事,尚難認被告犯行係受疾病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0號被   告 周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9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J-MART佳 瑪進口精品生活館高雄博愛店內,徒手竊取樓長楊宜樺所管領、 陳列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樓長楊宜樺發覺遭竊後報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宜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楊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偷竊物品清單照片1張。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現場照片2張、查扣物品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海倫仙度絲絲滑柔順洗髮精750ml 3瓶 867元 已發還 2 海倫仙度絲檸檬清爽洗髮精750ml 3瓶 867元 已發還 3 海倫仙度絲薄荷舒爽洗髮精750ml 2瓶 578元 已發還 4 海倫仙度絲清爽控油洗髮精750ml 2瓶 598元 已發還 5 潘婷水潤滋養洗髮精700ml 2瓶 458元 已發還 6 潘婷水潤滋養潤髮乳700ml 1瓶 229元 已發還 7 潘婷絲質順滑洗髮精700ml 1瓶 229元 已發還 8 潘婷絲質順華潤髮乳700ml 1瓶 229元 已發還 9 潘婷乳液修護潤髮乳700ml 1瓶 229元 已發還 10 麗仕黑曜煥亮洗髮精750ml 2瓶 518元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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