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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品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品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曾品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品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曾品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2月1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
    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14年2月17日16時
    28分許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品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0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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