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雅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雅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黃雅欣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雅泊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13時許,警方因上開旅館
員工報警請求協助而前往處理,發現黃雅欣遭另案通緝,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R1136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62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