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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6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月巧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月巧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伴手禮盒壹袋(內裝有蜂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郭月巧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王惠卿所有之伴手禮盒1袋(內裝有蜂蜜1瓶,下合稱本案物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我想說那個東西是放在地上,可能是人家不要的,所以我就把那個袋子拿走,我到後驛站下車後就送給路邊的乞丐了等語,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2時52分許自捷運橋頭糖廠站刷卡進站後,復於同日13時12分許自捷運左營站刷卡出站,並無於捷運後驛站進出站之紀錄,此有被告之進出站刷卡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又觀諸卷附之本案商品翻拍照片,可見本案物品外觀乾淨並包裝完整無破損毀壞之狀,且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卿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將本案物品放在票務服務臺右手邊一張供乘客蓋紀念章的方桌上等語,是被告應可自本案物品之擺放位置、本身之狀態等資訊知悉該物可能為他人所有,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惟被告竟擅自取走本案商品後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雖於113年12月15日12時52分稍早,將其所有之本案物品留在捷運橋頭糖廠站內,惟其於抵達該站第2出入口後即返回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見本案物品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核非屬遺失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本案物品非己所有,竟恣意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郭月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月巧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2時52分稍早,前往高雄捷運
    橋頭糖廠站欲搭乘捷運前往後驛站,而於同日12時52分許,
    徒步行經高雄捷運橋頭糖廠站之票務服務台前,見王惠卿所
    有放在高雄捷運橋頭糖廠站之票務服務台旁之伴手禮盒(內
    裝有蜂蜜1瓶,白色,價值新台幣500元)未拿走,其知悉該
    伴手禮盒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徒手將該伴手禮盒取走後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前往捷
    運月台搭乘捷運離去。嗣王惠卿返回高雄捷運橋頭糖廠站票
    務服務台旁找尋該伴手禮盒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高
    雄捷運橋頭糖廠站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分析比對,並循線通
    知郭月巧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月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伴手禮盒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照片、高雄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高捷T1字第11310000540號函文暨所檢
    附之票卡交易資料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伴手禮盒,為其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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