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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馮寧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紳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紳睿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孟殉」、「李順齊」(下分稱「劉孟殉」、「李順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吳紳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LINE與翁丁富取得聯繫,並向翁丁富佯稱:在士鼎MAX APP上申請帳號並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翁丁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吳紳睿遂依「劉孟殉」之指示,持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屬特種文書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吳紳睿」工作證(原起訴書漏載該文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屬私文書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代表人「鄭敦謙」、「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資訊,前行至上開面交地點與翁丁富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即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及行使之對象即翁丁富,並向翁丁富收取現金15萬元,再依「劉孟殉」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至收款地點附近之指定車輛下方,藉此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丁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紳睿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13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20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丁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114年6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本案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院卷第112至113頁),又本院已向被告諭知上開罪名(見院卷第112頁、第120頁),被告亦對此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院卷第113頁、第120頁、第122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自為本件審判範圍,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又自承不知「劉孟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院卷第114頁),是自俱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資力不足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見院卷第45至47頁),以及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105至108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且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認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及其代表人、統一發票印文部分,已隨同該等偽造之存款憑證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另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中所配戴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吳紳睿」工作證,就是我為本案收款行為時所配戴的同1張工作證等語(見院卷第114頁),可認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中所配戴之工作證,亦為其在本案所使用之工作證,而上開工作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對被告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6頁、院卷第105至108頁),故就本案中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上開工作證既經其他法院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本院爰不再對該工作證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67頁、院卷第114頁、第122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15萬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吳紳睿」工作證1張 2 交付告訴人之114年5月14日「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含其上偽造之代表人「鄭敦謙」、「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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