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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邱瓊茹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榮川
被告
黄意茹
被告
林宸芳
被告
郭佩芬
上一人輔佐人
高麗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62號、114年度偵字第185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榮川、黃意茹、林宸芳、郭佩芬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王榮川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知恩」、Telegram暱稱「Janson 」、「總務會計」、「Hao Yi專員Lee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黃意茹於114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張泓翔」、「林偉豪」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林宸芳於114年6月初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貴」(Telegram暱稱「德晉」)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王榮川、黃意茹、林宸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郭佩芬於114年5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皓承」、「啟家」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王榮川、黃意茹、林宸芳、郭佩芬與其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穎」向黃健成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健成陷於錯誤,而相約於下列時、地面交投資款項,並分別由王榮川、黃意茹、林宸芳、郭佩芬為下列行為:

㈠王榮川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各1枚)以及振華公司工作證後,再於114年5月28日及同月29日之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中山南路路口,持上開工作證假冒為振華公司數位協理,分別向黃健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振華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交予黃健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振華公司、王美文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嗣王榮川得款後,旋依指示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黃意茹依「林偉豪」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振華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各1枚)以及振華公司工作證後,再於114年6月2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中山南路路口,持上開工作證假冒為振華公司數位協理,向黃健成收取現金54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振華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交予黃健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振華公司、王美文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嗣黃意茹得款後,旋依指示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林宸芳依「阿貴」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振華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各1枚)以及振華公司工作證後,再於114年6月13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中山南路路口,持上開工作證假冒為振華公司數位協理,向黃健成收取現金16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振華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交予黃健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振華公司、王美文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嗣林宸芳得款後,旋依指示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郭佩芬依「啟家」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振華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各1枚)以及振華公司工作證後,再於114年6月20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中山南路路,持上開工作證假冒為振華公司數位協理,向黃健成收取現金9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振華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交予黃健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振華公司、王美文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嗣郭佩芬得款後,旋依指示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放置至指定車輛後輪,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郭佩芬另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於114年5月間,以LINE暱稱「葛洛琪」向朱珮菱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云云,致朱珮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6月17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儲值款35萬元。郭佩芬即依「啟家」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存款收據單(其上蓋有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印文各1枚)以及正德公司工作證後,再於前開時、地,持上開工作證假冒為正德公司員工,向朱珮菱收取現金3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收據單交予朱珮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德公司、蔡邦權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嗣郭佩芬得款後,旋依指示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放置至指定車輛後輪,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黃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朱珮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榮川、黃意茹、林宸芳、郭佩芬(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郭佩芬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郭佩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成、朱珮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郭佩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7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振華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暨工作證翻拍照片、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翻拍照片、114年6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經查,被告4人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告訴人黃健成、郭佩芬交付之財物,均未逾100萬元,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均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郭佩芬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114年11月14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郭佩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於上開繫屬日後,被告郭佩芬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有本院收文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242至243頁),是被告郭佩芬自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4人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王榮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黃意茹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被告林宸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郭佩芬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佩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4人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榮川先後兩次向同一告訴人黃健成取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王榮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黃意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林宸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郭佩芬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佩芬就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郭佩芬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乃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郭佩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詐欺、洗錢犯行,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18頁),至本案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王榮川、黃意茹、林宸芳以及未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洗錢犯行訊問被告郭佩芬,致其等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惟被告4人於警詢時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均為自白,自可寬認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被告4人均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4人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4人所犯各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就其洗錢犯行,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之問題,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郭佩芬於偵查中雖未經訊問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然其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犯案過程業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至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實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4人上開犯行雖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被告郭佩芬雖經診斷患有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之情狀,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40頁),然被告郭佩芬係於本案犯行後始前往就醫,且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0至45頁),可見被告能理解對方要求並做出符合問題本旨之回應,於其後接受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針對司法人員所詢問題亦能正常應答,而無知覺能力或判斷能力之顯著異常,綜衡上情,本院認被告顯然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降低之情事,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⒍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之情形層出不窮,且造成人際信任關係之破壞,而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成員層層轉遞掩飾、隱匿贓款,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獲償。而本案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管道詐取金錢,為此刻意偽造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以營造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具一定規模,然被告4人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而助長犯罪,其所收取、轉交之贓款亦非小額,其所為影響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難謂輕微,況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減輕,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分別持偽造之私文書(合約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2人,並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黃意茹、郭佩芬與告訴人黃健成達成調解(尚未屆期給付,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6至278頁);被告王榮川、林宸芳與告訴人黃健成、被告郭佩芬與告訴人朱珮菱,則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86頁)等情形;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6至142頁、178至191頁、214至215頁、242至24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4人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郭佩芬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暨被告4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王榮川、郭佩芬之身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1、134頁、165頁、210頁、237頁、240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4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郭佩芬所處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郭佩芬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與其所犯本案2罪間,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郭佩芬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振華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私文書)、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正德公司存款收據單(私文書)、編號7至1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分別係被告4人出示、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為被告4人各自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4人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然考量就上開未扣案之正德公司存款收據單、工作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附表),已隨同該等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4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4人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榮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意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郭佩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 郭佩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經辦人:王榮川〕1張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章」印文1枚 扣案,屬被告王榮川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王美文」印文1枚  2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經辦人:王榮川〕1張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章」印文1枚 扣案,屬被告王榮川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王美文」印文1枚  3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經辦人:黃意茹〕1張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章」印文1枚 扣案,屬被告黃意茹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王美文」印文1枚  4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經辦人:林宸芳〕1張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章」印文1枚 扣案,屬被告林宸芳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王美文」印文1枚  5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經辦人:郭佩芬〕1張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章」印文1枚 扣案,屬被告郭佩芬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王美文」印文1枚  6 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存款收據單」〔經辦人:郭佩芬〕1張 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未扣案,屬被告郭佩芬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蔡邦權」印文1枚  7 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榮川)1張 無。 未扣案,屬被告王榮川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 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意茹)1張 無。 未扣案,屬被告黃意茹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 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宸芳)1張 無。 未扣案,屬被告林宸芳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郭佩芬)1張 無。 未扣案,屬被告郭佩芬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郭佩芬)1張 無。 未扣案,屬被告郭佩芬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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