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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瑾雯李冠儀蔡宜靜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威萩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威萩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威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客觀上可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14 年9 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尚有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易服勞役20日)待執行,經本院同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提執行上開徒刑及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期為114 年10月23日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限制,自足以防止被告逃亡,羈押原因已歸消滅,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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