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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白覲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林淑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鍾○○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鍾○○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現金。復由林淑惠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許,依「陳凱佑-小陳」之指示,事先影印及製作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再依「陳凱佑-小陳」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鍾○○出示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公司名稱: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淑蕙)而行使之,並向鍾○○收取270萬元現金,再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鍾○○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憑證真實性之信賴。後林淑惠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陳凱佑-小陳」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後因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55至57頁;訴卷第54、58、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據翻拍照片、面交地點示意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收據上,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李森波」及「林淑蕙」之印文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據)、特種文書(「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凱佑-小陳」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等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此等部分罪名(訴卷第53至54、56至57頁),被告亦為認罪答辯,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究。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70萬元後,獲得1,500元之酬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訴卷第61頁),被告業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見訴卷第80頁收據)。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贓款予其他成員,欲使該等犯罪集團得以保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之風險;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分工行為;使告訴人蒙受達270萬元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係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工作證,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若工作證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收據、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70萬元後,獲得1,500元之酬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訴卷第6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書 1 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股票獲利。 114年6月19日11時50分許 270萬元 高雄市美濃區南隆國中後方鐵皮屋 印有「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及由被告林淑惠簽署、蓋用「林淑蕙」之署押、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是否扣案 數量  1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職員「林淑蕙工作證 無 未扣案 1 張  2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已扣案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李森波」印文1 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林淑蕙」印文、署押各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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