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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新益陳俞璇許家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羿緯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江羿緯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阿拉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羿緯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4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菁」聯繫黃泗棟,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恆泰證券」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泗棟陷於錯誤,而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秀菁」要求黃泗棟融資匯款50萬元,黃泗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假意表示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江羿緯遂與「QQ」、「阿拉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印文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如附表2所示「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恆泰國際員工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由「QQ」傳送予江羿緯。江羿緯再於114年2月12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雄鼎門市列印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工作證後,於本案收據上填載金額50萬元,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如附表4所示「莊宇皓」印章(下稱本案印章)。其後江羿緯乃於114年2月12日19時55分許,持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印章,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縣鼎仁店(下稱萊爾富高縣鼎仁店),並與「阿拉蕾」保持通話,由「阿拉蕾」監控現場狀況,由江羿緯向黃泗棟出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莊宇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莊宇皓及黃泗棟,江羿緯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泗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即告訴人黃泗棟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江羿緯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普通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本案我僅與暱稱「薛薛」之人聯繫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與「QQ」、「阿拉蕾」聯繫,惟於面交時僅與「阿拉蕾」通話,無法確定「QQ」、「阿拉蕾」為不同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知悉本案詐欺過程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介入,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4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菁」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恆泰證券」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存款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秀菁」要求黃泗棟融資匯款50萬元,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假意表示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工作證,傳送予被告,被告再於114年2月12日17時許,至統一超商雄鼎門市列印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工作證,於本案收據上填載金額50萬元,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本案印章。其後被告於114年2月12日19時55分許,持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印章,前往萊爾富高縣鼎仁店,與「阿拉蕾」保持通話,由「阿拉蕾」監控現場狀況,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莊宇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莊宇皓及告訴人,被告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103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53頁),並有查獲面交車手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阿拉蕾」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頁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2月1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3、27-31、55、57、63-87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QQ」負責派單給我,跟客戶收取現金;「阿拉蕾」負責控台,面交時會跟我掛線通話現場情況。「QQ」於114年2月11日指示我到臺南市安平區某公園領取工作機,於同年月12日指示我於19時許,至萊爾富高縣鼎仁店收取款項,故我於17時許搭乘計程車到統一超商雄鼎門市,影印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工作證,印完後拍照給「QQ」確認内容,聽從「QQ」指示填寫本案收據,之後就前往萊爾富高縣鼎仁店跟客戶見面收取款項,我到達現場後就一直與「阿拉蕾」通話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受「QQ」指揮擔任領款車手,也是「QQ」叫我配戴本案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時供稱:我自114年2月10日開始與「QQ」聯繫,「QQ」是負責派單給我的人,「阿拉蕾」是監聽現場狀況的人。「QQ」先跟我聯繫,會給我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叫我去影印,再給我面交地點,我就去現場,「阿拉蕾」是我到現場後開始監聽的等語(見聲羈卷第25-26頁),此並有被告與「阿拉蕾」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資補強(見偵卷第82頁)。依被告所述本案係由「QQ」、「阿拉蕾」分別負責派單、控台之工作,由「QQ」派單,指揮其列印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工作證,填寫本案收據、配戴本案工作證,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由「阿拉蕾」與被告通話,以監控現場狀況之過程,顯見被告明知「QQ」、「阿拉蕾」負責不同工作內容,並能辨別「QQ」、「阿拉蕾」各自分擔之事務,進而分別與「QQ」、「阿拉蕾」聯繫分工,已足認「QQ」、「阿拉蕾」為不同詐欺集團成員。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工作證都是「薛薛」傳給我的,也是「薛薛」叫我刻本案印章的,我沒有與「QQ」聯繫,「阿拉蕾」是跟我通電話的人,聲音聽起來是「薛薛」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193頁)。惟被告前既迭謂其係受「QQ」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陳稱:我本來從事白牌車隊,裡面有個人叫「薛薛」,我見過「薛薛」,我114年1月7日擔任車手遭查獲,「薛薛」給我交保金10萬元,我交保後,「薛薛」威脅我繼續做,要還10萬元,他就把我介紹給別的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2-23、144頁),顯見被告與「薛薛」認識,且明知「薛薛」所屬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實無混淆其相識之「薛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QQ」之可能。況常人於接近案發時,對於案發情節之記憶自較深刻,此由被告於警詢、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時明確供承「QQ」指示其領取工作機、接獲「QQ」指揮列印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工作證,並傳送予「QQ」確認、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過程,可見一斑,則被告對其受何人指揮,豈有誤記之理。是被告翻異之詞,改稱其僅與「薛薛」聯繫,本案係受「薛薛」指示,而非「QQ」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辯護稱:無法確定「QQ」、「阿拉蕾」為不同人,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所述其由「QQ」派單、指揮,由「阿拉蕾」監控現場狀況等過程,核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辯護意旨認「QQ」、「阿拉蕾」可能為同一人,已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未合。況被告不知悉「QQ」、「阿拉蕾」之真實身分,為其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聲羈卷第25頁),則於被告同為參與本案犯行者,明知本案所為係為詐取他人財物,而不知「QQ」、「阿拉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因取信被告、擔憂遭被告供出等原因,而以一人同時使用「QQ」、「阿拉蕾」二帳號之方式,與被告取得聯繫之必要,上開辯護意旨亦顯悖於常情,實非可採。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QQ」、「阿拉蕾」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對前開共犯參與亦有認知,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另本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製作偽造文件之集團成員外,尚有負責指派車手工作之「QQ」、負責面交現金之被告、負責監控面交現場情形之「阿拉蕾」,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告訴人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加以被告供承:我114年1月7日擔任車手遭查獲,交保金是10萬元,「薛薛」威脅我繼續做以償還10萬元,他有我家的地址,就把我介紹給本案詐欺集團,兩個集團的犯罪手法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顯見被告接觸之集團非僅單一,對於分工模式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可認其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份子,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至被告辯稱本案係受「薛薛」指示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與我114年1月7日所犯詐欺,上游都是「薛薛」,所以為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同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擔任車手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且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本案工作證後,由被告列印,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2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其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度。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然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刑事由。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受「薛薛」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不具主導地位,告訴人亦未受有實質財產損害,被告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恣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雖未生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被告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恐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所有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飾詞狡卸,惟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及考量本案詐騙金額、告訴人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2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之詐欺工作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5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5頁),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QQ」、「阿拉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假冒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莊宇皓」,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後,復著手向告訴人交付本案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嗣告訴人因已報警,當場並未交付款項,亦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配合警方以假意面交交款之方式,逮捕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車手即被告,故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面交收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被告於出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即遭逮捕,告訴人並未實際取出財物交付被告,此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52-53頁、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顯未就詐欺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客觀上即無從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製造洗錢罪所防範之法所不容許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無從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責。

㈣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恆泰國際投資公司存入收據(已填寫面額50萬元)1張 印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 2  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1批  3  恆泰國際識別證(姓名:莊宇皓)1個  4 「莊宇皓」印章1個    5 新臺幣仟元鈔13張  6 蘋果IPHONE SE黑色手機(搭載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7  蘋果IPHONE 15 pro黑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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