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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馮寧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4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03號、第225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A04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
    213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6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部分,補充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5至7行原記載「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準公文
    書電磁紀錄與A03而行使之」部分,補充更正為「傳送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含其上偽造之公印文2枚及印文1枚)之準公文書
    電磁紀錄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A
    03」。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原記載「劉凱倫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假冒警員」部分,補充更正為「劉凱倫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屬公
    文書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假冒警員」。
 ㈣犯罪事實欄二、㈡第4至6行原記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LINE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與A03而行使之」部分,
    更正為「再由劉凱倫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含其上
    偽造之公印文1枚)與A03而行使之」。
 ㈤犯罪事實欄二、㈢第2至3行原記載「持A03元如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部分,更正為「持A03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
 ㈥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遭提領帳戶之帳號更正為「00000000
    0000000」。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比對照片」、「告訴
    人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
    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附件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修正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本案所為即已符合該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而須以該條規定論處。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
    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而言,其於本案行為時,其
    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
    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而言
    ,應屬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
    規定在被告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
    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
    之本案行為,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
    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
    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固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增訂第3
    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就該條項第1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
    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與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法條競合關係,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⒉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
    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
    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
    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次按刑法所謂公
    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
    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
    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
    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
    ,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
    ,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
    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
    ,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
    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無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另案被告劉
    凱倫(其所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案偵辦
    中)交付予告訴人A03之附表編號1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見警一卷第44頁之翻拍照片),係以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之名義所製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全銜非為「臺北地檢署」,
    亦無「監管科收據」之名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
    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
    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
    ,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而其上之關防印文亦為表示
    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於該文
    書上另有「檢察官:林清文」字樣,惟此係電腦打字而成,
    並非「印文」或「署押」,併此敘明。
 ⒊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查附表編號2所示由本案詐欺
    集團傳送予告訴人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檔案電磁紀錄,依前揭說明
    ,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無「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名
    目,然上開檔案既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義所製作,自
    足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
    準公文書,其上之關防印文、公務員印文亦為偽造之公印文
    。另該電磁紀錄上另有「處長 莊進國」之印文,屬簽名章
    ,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
    防、職章、圖記,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至
    「檢察官 林清文」字樣並非印文而僅屬電腦打字而成。
 ⒋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交付附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冒充為帳戶使用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方法,提領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
    指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附表所示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上公印文、印文,係偽造公文書
    、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收取附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然參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
    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
    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
    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
    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乃將處罰提前,將原屬洗錢預備
    行為入罪,而新增收集帳戶罪。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
    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自無庸論以未遂犯或預備犯。查被
    告取得附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業據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件附表所示款項,該
    等贓款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應已構成洗錢罪,至附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中,雖
    有部分帳戶未經提款,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名下之數帳戶部分,本各在其等之犯罪
    計畫中,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聯絡,且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同一告訴人受騙後一次交付數個帳戶,自屬單純一罪
    。準此,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中,既已有部分帳戶遭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並藉此共同遂行洗錢犯行,而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就此論被告以
    洗錢罪責之範圍自已涵蓋未經提款之帳戶部分,依前述說明
    ,被告所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包含業經提款者,及未經提
    款者)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所犯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上揭所指容有誤會,惟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
 ⒎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與劉凱倫、同案被告A05(
    其所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結)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⒏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基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的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且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本案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
    訴法條(見院卷第212至213頁),又本院已向被告諭知上開
    罪名(見院卷第212頁、第221至222頁),被告亦對此罪名
    為認罪之表示(見院卷第213頁、第222頁、第228頁),已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自為本件審判範圍,依法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見警二卷第1至7頁、偵
    卷第197至201頁、院卷第213頁、第222頁、第228頁),並
    自承就本案實際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院卷第213頁),惟
    其迄至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未繳
    回犯罪所得,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⒊至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與A05、劉凱倫共犯本案
    犯行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7至199頁),並指認
    A05、劉凱倫(見警二卷第9至13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然本案現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4月2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57082060
    0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劉凱倫之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查(見
    院卷第83至86頁),復被告亦未供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具體年籍資料,足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A05、劉
    凱倫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洗
    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
    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
    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187至205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交
    水及監控手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
    損失,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入監前從事
    加油站服務業工作且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
    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扣於另案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及未扣
    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檔案電磁紀錄1份,均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
    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
    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
    ,認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上開收據及檔案電磁紀錄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部分,已
    隨同該等偽造之收據及檔案電磁紀錄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固亦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提
    款卡為告訴人之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
    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220萬元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附件附表所示款項,雖概
    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220萬元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後續洗錢標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提領之前揭款項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
    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
    告宣告或追徵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扣於另案) 2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檔案電磁紀錄1份(含其上偽造之公印文2枚、印文1枚)(未扣案)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9584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20448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03號卷,稱偵卷; 4.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稱院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03號
                  114年度偵字第22583號
  被   告 A04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劉凱倫(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以
    114年度偵字第16652號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前之不
    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常」(另由警方
    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劉凱倫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
    4、A05則擔任收水、監控兼交水工作,並約定即可獲取報酬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A04
    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0
    號案件審理中;A05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原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A04、A05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劉凱倫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5日13時46分許,
    以「假檢警」騙術,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之名義,去
    電A03詐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請戶籍謄本,涉及刑事案件將遭
    通緝,須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內存款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
    監管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準公文
    書電磁紀錄與A03而行使之,致A0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
    相約於114年3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
    之「北嶺社區活動中心」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二)劉凱倫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假冒警員,於114年3
    月10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址「北嶺社區活動中心」前,向
    A03收取2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
    A04、A05則在附近負責監控劉凱倫取款過程。劉凱倫取得上
    開詐騙贓款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
    同日13時57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高
    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222巷與223巷口附近,將其所收取之上
    開詐騙贓款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A0
    4,A04再轉交予A05。隨後,復由A05於同日稍後前往指定之
    地點,將其所收取之上開詐騙贓款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三)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A03元如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該處所設置自動櫃員機,輸入密
    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
    不正方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
    及提款卡依指示交付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A03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A03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凱倫進行面交取款及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證人即告訴人A03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如附表所示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被告A04、A05與劉凱倫、暱稱「無常」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4、A05與劉凱倫、暱稱「無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先後向告訴人A03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四)被告A04、A05上開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就被告A04、A05所犯之
    罪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加重2分之1。
三、科刑意見:
  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均正值青壯,
    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假檢警之方式
    擔任車手之角色,所涉情節非屬輕微,造成被害人A03之損
    失,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
    成員,被告A04、A05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A04、A05
    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被害人A03達成和解、調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A04、A05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
    深;兼衡被告A04、A05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
    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A04、A05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電磁紀錄,為供被告A04、A05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犯罪所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各1
    枚,已隨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財
    物為被告A04、A05本案與劉凱倫、暱稱「無常」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臺灣高等法院1
    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114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114年度
    上訴字第309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A04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
    為新台幣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A04供承在卷,而該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5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遭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17 時59至18時1分 15萬元 不詳之提款車手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18時5分 1萬9000元 同上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提領紀錄   4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17時50分 1萬元 同上 5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提領紀錄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17時5分 2萬5000元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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