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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李佳靜范雅涵郭子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皓惟
被告
游韶安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告
王浩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被告
曾成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113年度偵字第9216、13232、15481、15522、15523、16815、17198、18376、18388、18390、21374、21375、22006、22148、229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皓惟、游韶安、王浩宇、曾成寰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詹皓惟、游韶安、王浩宇、曾成寰(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詹皓惟、游韶安、王浩宇有逃亡之虞,被告詹皓惟及曾成寰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均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分別裁定自114年3月11日、同年11月11日起各延長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本院上開對被告4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7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證據資料,並函請被告4人及被告游韶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517至535頁),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詹皓惟及游韶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浩宇及曾成寰則犯同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游韶安及王皓宇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審諸被告曾成寰曾將工作機交給他人,該工作機內之SIM卡嗣遭毀損,又曾與同案被告互相影響證詞內容,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王浩宇前於偵查中曾遭檢察官通緝,被告游韶安亦曾有逃避員警查緝之舉,且被告詹皓惟及游韶安前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益見其等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詹皓惟之部分供詞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以被告4人本案涉案程度、目前卷內對被告4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本案所涉上開罪嫌之法定刑度非輕,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未持續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海,被告4人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發覺案情對己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潛逃海外、缺席審判並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勢將影響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本院認先前對被告4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4人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自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4人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4人自115年7月1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子彰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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