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義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義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鄭慶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義成與告訴人鄭慶德為
兄弟關係,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9、5
0頁),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家庭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手
持鐮刀向告訴人走去要求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告訴人表示以達
成和解並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有卷附告訴人陳報狀1紙可憑,暨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102年12月
10日易科罰金完畢一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執
行完畢逾五年,復審酌本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其深具悔意
,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併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
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
內再對被告附加保護被害人權益之適當條件,爰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43號
被 告 鄭義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成與鄭慶德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鄭義成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
。詎鄭義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拿取鐮刀1把(已扣
案),持鐮刀要求鄭慶德離去,使鄭慶德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慶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慶德、證人即在場人鄭麗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之鐮刀照片、岡
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對
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自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又扣案之鐮刀1把,雖屬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然被告及
告訴人於警詢中均稱該鐮刀應係其等母親鄭陳吉所有,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