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義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記載補充為「鄭義成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3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鄭義成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狀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36號
被 告 鄭義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成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3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6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振農水泥製品公司」內飲用
藥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竹圍北街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