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附表編號一1」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113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更正為「113年6月23日上午10時55分左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平和安全方式與告訴人A01協調債務糾紛,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復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離去之權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未果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4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4號
被 告 A04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1談論關
於借款與簽立借據一事,惟A01不願依A04要求簽立借據,A0
4竟於不詳地點,傳送附有如附表編號一1文字之A01頭像照
片,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文字對話內容,欲將關於A01之個
人資訊及認有欠款不還之惡劣情事公開發表於「欠錢群組」
中,以此加害A01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01,致A01心生畏懼
。
二、A04於113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1樓「7-11便利商店」前人行道處與A01談論借據一
事,並持借據要求A01簽立,惟A01不願簽立,且欲自該處騎
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離開至附近派出所報案,於A01坐
上且發動機車,自人行道處欲駛離之際,A04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以自己之身體擋住A01之機車前方,影響行車動線,
致A01無法騎乘機車離開因而停留於現場,以使方式使A01行
無義務之事及妨害A01行使權利。
三、案經A01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傳送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照片及訊息內容等事實,且被告供稱:我看到欠錢群組有這樣類似情形,想PO上去讓大家公審等語。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以身體擋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影響行車動線,致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離開停留於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截圖、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表一:
編號 訊息內容 1 A01之頭像照片,照片中書打文字:「此女A01基隆瑞芳人,現住高雄市楠梓區,目前在晨間早餐店工作,此女向本人借款145萬,原相信此女未寫收據及保證人,但因故向此女要收據及保證人,開始拖推不給,不然他不還錢也沒還錢,此女惡劣無比,借錢不還」 2 訊息:「不給交代我就po」、「我會在欠錢群組po妳上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