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起訴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及上開判決為憑,核與本院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
件。又公訴意旨請求就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予以加重等語(
見易字卷第119頁),已具體指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
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
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本案如依法加重其刑度,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成
立調解乙情,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可佐(見易字卷第97頁);
兼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與竊得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易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亦未返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66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7日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巷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李金鳳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9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金成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金鳳於警詢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
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處。至被
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