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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告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顏嘉佑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103 年8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台東旗魚大飯店弱電、交換機、停車設備新設工程」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因本院於105 年9月1日間成立,僅依移撥程序而未徵詢原告及被告意見,即移由本院審理。原告則於105 年9月8日具狀表示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雙方如因系爭合約涉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請求移轉管轄。被告亦於105年9月20日具狀表明本案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陳報狀二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5頁、第190頁)。本件既係因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實難僅憑移撥程序,忽略當事人意思及程序利益,逕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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