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裴祥麟
- 代理人
- 林柏瑞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漢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豐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機車及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潤泰精密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各一筆,無有效保單(南山人壽函覆非保戶),其中機車出廠逾16年且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而系爭股票於財產清單顯示票面值僅新臺幣(下同)18,400元,且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無法透過公開交易市場買賣,市價應極其有限,上開機車及系爭股票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處分,是認本件聲請人全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0幾年間財產清單中顯示有多筆投資應說明流向,但聲請人自陳該投資係友人所有,且皆已於多年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殆盡等情,而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98年至104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98年起財產明細即顯示僅有系爭股票,顯無於聲請更生前大量處分財產之行為,勘認聲請人上開陳述應非虛罔,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又查,聲請人現獨居於長媳名下房屋,原每月給付長媳5,000元代房租,但聲請人長媳願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免除上開房租;復查,聲請人目前受雇於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派報工作,工作內容為發放傳單、吊板子,每周於週五、周六及周日工作,按發放數量計薪,每月薪資約8,000元,另聲請人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4,276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地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3號調查筆錄、薪資袋、聲請人郵局存簿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國民年金即12,276元,計算聲請人目前還款能力,另雖聲請人現年已67歲,超出法定退休年齡,但本院認每周僅工作3日應不至於造成太大負擔,且聲請人除派報工作外尚有固定領取國民年金,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無法工作,仍可將國民年金用於清償,並由子女負擔生活費,是本院認毋庸提出更生方案保證人。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並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以聲請人現目前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8,276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之9,500元,應屬節約。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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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國泰世華 │ 0000000 │ 20.01% │ 800 │
├─────┼───────┼────┼───────┤
│ 兆豐銀行 │ 222719 │ 3.59% │ 144 │
├─────┼───────┼────┼───────┤
│ 滙豐銀行 │ 878297 │ 14.17% │ 567 │
├─────┼───────┼────┼───────┤
│ 新光銀行 │ 324348 │ 5.23% │ 209 │
├─────┼───────┼────┼───────┤
│ 聯邦銀行 │ 526699 │ 8.5% │ 340 │
├─────┼───────┼────┼───────┤
│ 永豐銀行 │ 420839 │ 6.79% │ 272 │
├─────┼───────┼────┼───────┤
│ 玉山銀行 │ 379639 │ 6.12% │ 245 │
├─────┼───────┼────┼───────┤
│ 台新銀行 │ 779293 │ 12.57% │ 503 │
├─────┼───────┼────┼───────┤
│ 美國運通 │ 62321 │ 1.01% │ 40 │
├─────┼───────┼────┼───────┤
│ 臺灣銀行 │ 169331 │ 2.73% │ 109 │
├─────┼───────┼────┼───────┤
│ 台新資產 │ 519941 │ 8.39% │ 336 │
├─────┼───────┼────┼───────┤
│金陽信資產│ 598115 │ 9.65% │ 386 │
├─────┼───────┼────┼───────┤
│ 滙誠第一 │ 51456 │ 0.83% │ 33 │
├─────┼───────┼────┼───────┤
│ 滙誠第二 │ 11752 │ 0.19% │ 7 │
├─────┼───────┼────┼───────┤
│ 榮昇資產 │ 13597 │ 0.22% │ 9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40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4.65% │還款總額│ 288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