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朱延平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立行律師
- 相對人
- 裴祥麟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裁定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包括關於本案或上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攻擊防禦,有所進行之任何訴訟行為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其無資力支付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相對人在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下稱另案)其與訴外人邱瓈寬間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中,曾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我現在還在賣房子,我的業績都是第一名,只有上個月不是第一名,我在高雄不動產公司…我賣房子賣了29年了…我一個月可以收1、20萬,業績最好的時候可以領43萬6千…」等語,本院111家聲字第11號裁定乃認相對人確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59號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並限期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嗣確定在案。又相對人未申報實際所得,於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未能反映相對人實際經濟狀況,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據以准許給予相對人法律扶助。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裁定核准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將相對人之債務由新臺幣(下同)381萬8,476元減縮為28萬8,000元,分6年按月清償,亦即截至111年7月6日為止,相對人之債務僅餘2萬元。是相對人力能支付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爰請求撤銷系爭訴訟救助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以其無資力支付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又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裁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卷二第329、330頁),是本案訴訟現於裁定停止中。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不得為關於上訴是否合法有所進行之任何訴訟行為,故若撤銷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應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蓋若非如此,聲請人於本案之上訴,即處於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上訴不合法狀態,準此,撤銷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即屬關於上訴是否合法所進行之訴訟行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禁止之「本案訴訟行為」之列,是本院於裁定停止期間,不得為之,因此,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