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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蘇珍芬

上訴人
邱瓈寬

楊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裴祥雲、裴祥麟、裴祥風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16,138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