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 上訴人
- 邱瓈寬
楊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裴祥雲、裴祥麟、裴祥風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16,138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