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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告
李中海
訴訟代理人
李國明
被告
李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座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號1864建物,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本院於105 年9月1日間成立,僅依移撥程序而未徵詢原告及被告意見,即移由本院審理。原告及被告則於105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請求移送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本件土地所在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被告住居地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難僅憑移撥程序,忽略當事人意思及程序利益,逕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