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471號
- 聲請人
- 許茗蓁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蘇義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0000 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是票據上縱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同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準此,本件聲請人僅憑電子通訊對話催告相對人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經塗改無法辨識│35000元 │102年12月11日 │聲請狀未載 │聲請狀未載 │CH388162 │├──┼───────┼──────┼───────┼──────┼──────┼─────┤│002 │104年2月2日 │10000元 │ 未載 │聲請狀未載 │聲請狀未載 │CH593529 │├──┼───────┼──────┼───────┼──────┼──────┼─────┤│003 │102年11月12日 │65000元 │102年11月12日 │聲請狀未載 │聲請狀未載 │CH388154 │├──┼───────┼──────┼───────┼──────┼──────┼─────┤│004 │102年8月13日 │100000元 │102年8月13日 │聲請狀未載 │聲請狀未載 │CH388157 │├──┼───────┼──────┼───────┼──────┼──────┼─────┤│005 │104年2月2日 │10000元 │ 未載 │聲請狀未載 │聲請狀未載 │CH593532 │├──┼───────┼──────┼───────┼──────┼──────┼─────┤│006 │104年2月2日 │10000元 │ 未載 │聲請狀未載 │聲請狀未載 │CH593527 │├──┼───────┼──────┼───────┼──────┼──────┼─────┤│007 │104年2月2日 │10000元 │ 未載 │聲請狀未載 │聲請狀未載 │CH593528 │├──┼───────┼──────┼───────┼──────┼──────┼─────┤│008 │104年2月2日 │10000元 │ 未載 │聲請狀未載 │聲請狀未載 │CH593530 │├──┼───────┼──────┼───────┼──────┼──────┼─────┤│009 │104年2月2日 │10000元 │ 未載 │聲請狀未載 │聲請狀未載 │CH593531 │├──┼───────┼──────┼───────┼──────┼──────┼─────┤│010 │101年6月25日 │20000元 │ 未載 │聲請狀未載 │聲請狀未載 │CH388151 │├──┼───────┼──────┼───────┼──────┼──────┼─────┤│011 │102年11月16日 │235000元 │102年11月16日 │聲請狀未載 │聲請狀未載 │CH388160 │├──┼───────┼──────┼───────┼──────┼──────┼─────┤│012 │103年1月6日 │15000元 │103年1月6日 │聲請狀未載 │聲請狀未載 │CH388163 │├──┼───────┼──────┼───────┼──────┼──────┼─────┤│013 │本票未載發票日│100000元 │ 未載 │聲請狀未載 │聲請狀未載 │CH38815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