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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

聲請人
楊秋里
相對人
吳錦茜(原名:吳慧萍)
相對人
謝宏昌
相對人
邱美蓉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吳慧萍、謝宏昌、邱美蓉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應以民國105年4月4日為發票日及以105年3月4日到期日,惟因該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故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001 │105年4月4日 │3,187,799元 │105年4月4日 │105年4月4日 │0018171 │├──┼───────┼────────┼───────┼──────┼───────┤│002 │105年4月4日 │8,866,000元 │105年4月4日 │105年4月4日 │001817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