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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號

原告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告
尤文芳
被告
尤文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鳳嬌
被告
楊李美妹
訴訟代理人
楊添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尤文芳、尤文達、楊李美妹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一九三點三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開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69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相鄰之同段166 地號土地(下稱166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三人所共有。而169 地號土地屬袋地,無適宜之通路可聯絡附近道路,且相鄰同段168 地號土地靠馬路出口處已遭人蓋屋堵住而無法與馬路連絡,伊如利用如附圖二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193.35平方公尺)開設一條能讓現代農業機械自由出入之3 米柏油道路以供通行,係距離馬路最短且屬損害最小、最便捷之方式。因被告近來拒絕伊自166 地號土地上通行,致伊耕作甚感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169 土地就被告共有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193.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開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169 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167 地號土地(下稱167 地號土地)相毗鄰,重測前分別為新威段368-1 地號及新威段368 地號,分別於42年及35年間皆屬訴外人黃春發、黃友發二人共有,後黃春發又於65年11月9 日分別從黃友發繼承新威段368-1 地號及新威段368 地號2 分之1所有權,即自65年11月9 日起新威段368-1 地號土地(169地號土地)及新威段368 地號土地(167 地號土地)之2 筆土地皆同屬黃春發一人所有,後訴外人黃鍾帶娣、黃群祥、黃瑞祥再於68年12月19日分別從黃春發繼承系爭土地、167地號土地,原告再於79年9 月1 日自婆婆黃鍾帶娣依買賣關係取得1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現原告所有169 地號土地及黃群祥與黃瑞祥共有之167 地號土地於65年11月9 日起同屬黃春發一人所有,其後同因繼承關係由數人取得,繼承人黃鍾帶娣於繼承169 地號土地時,對於其土地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事先安排,係屬自陷袋地情形,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被告誤載為第2 項)規定,不因嗣後土地再買賣轉讓原告而受影響,而167 地號土地係與同段183 地號之道路相鄰,原告僅得由167 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縱其通行其他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通行其他鄰地,避免損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權益,是按上開規定,169 地號土地對伊等三人所共有之166 地號土地不具袋地通行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169 地號土地係袋地,為原告所有,編定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與相毗鄰之167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威段368-1 地號、新威段368 地號,自65年12月7日起上開2 筆土地皆登記為黃春發所有,黃春發死亡後,新威段368- 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8年12月19日由黃春發之妻黃鍾帶娣因分割繼承取得,嗣於79年10月9 日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黃鍾帶娣名下過戶至原告名下,黃春發之子黃群祥、黃瑞祥則因分割繼承取得新威段368 地號土地所有權;㈡169 地號其上現種植檳榔樹,東鄰166 地號土地,北鄰同段130 地號土地接連同段168 地號土地,於靠產業道路出口處,遭人於其上搭蓋鐵皮屋封死,西鄰同段171 地號土地不能通行,南鄰167 地號土地,2 地之間因地形高低落差而形成土堤(坡);㈢167 地號土地可通行至相鄰坐落同段183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㈣166 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編定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2,169.93平方公尺,南面有一條東西向之水溝,東臨產業道路,西側與169 地號土地相接,現供種植芭樂樹苗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件及地籍圖謄本1 件(見旗山簡易庭104 年度旗調字第64號卷第6 ~9 頁),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 件、土地登記謄本3 件、土地登記簿影本2 件、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2~63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調取16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暨其親屬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77~8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美濃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2頁、第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98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雖無修正後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之規定,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稱:「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 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 ,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等語,則98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後之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既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本件169地號土地、167地號土地因分割繼承而分屬不同人所有,如有因此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但與修正前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性質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惟查:169 地號土地、167 地號土地原同屬黃春發所有,嗣因黃春發之繼承人分割繼承,而分屬原告之前手黃鍾帶娣所有、原告之夫黃瑞祥與黃群祥共有,且167 地號土地可通行至相鄰坐落同段183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等情,固如前述;然169 地號土地與167 地號土地之間因地形高低落差而形成陡坡,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佐,是從169 地號土地須爬上陡坡始到達167 地號土地,顯然2 地並無適宜之聯絡;再者,被告尤文芳自承:原告長期來均使用同段168 地號公有土地做為既成道路使用等語(見前揭訴字卷第22頁),亦徵168 地號土地在經人蓋屋堵死出入口之前可供通行,故此,169 地號土地本無法藉由167地號土地正常對外通聯,而係經由其他周圍地通行,縱其後169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亦非因前揭分割繼承而自陷袋地之情形,本件即與修正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符,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辯稱:169 地號土地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因嗣後土地再買賣轉讓原告而受影響,而167 地號土地係與同段183 地號之道路相鄰,原告僅得由167 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云云,委無可採。

五、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169 地號土地四周之土地,除被告所有之166 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168 地號土地、130 地號土地、167 地號土地等筆,惟北鄰同段130 地號土地接連同段168 地號土地,於靠產業道路出口處,遭人於其上搭蓋鐵皮屋封死,西鄰171 地號土地不能通行,南鄰167 地號土地,2 地之間因地形高低落差而形成陡坡,無法適宜聯絡,而166 地號土地南面有一條東西向之水溝,東臨產業道路,西側與169 地號土地相接等節,已如前述,是169 地號土地目前僅能藉行走166 地號土地南側水溝邊緣而到達產業道路,顯難供人、一般農耕機具之適當通行,足認原告主張169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其次,169 地號土地既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衡情原告即有使用農耕機具必要,惟非必需通行大型農耕機具,且審諸一般非大型農耕機具寬度不超過2 公尺,原告若有使用耕作機具進出被告所有之166 地號土地,加諸人、機錯身之空間考量,其通行範圍寬度應為2.5 公尺,即為已足,且該寬2.5 公尺之通行範圍,已占被告所有之166 地號土地161.17平方公尺之土地,逾此範圍,將影響被告對166 地號土地原有之利用甚鉅。綜上各情,本院認169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166 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以採附圖一即美濃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 日(美法土字第51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161.1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達公路之通行方案,方足供日常通行之用,且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當。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可採。

㈢又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多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或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應當符合現代化田間產業道路使用之所需,亦不甚妨害被告就剩餘土地之利用,堪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69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通行166 地號土地及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袋地通行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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