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金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昇鴻、吳上旻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12,987元【計算式:(688.29㎡+2560.21㎡+806.41㎡)×5,700元=2,3112,987元】,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