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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韋岑吳芝瑛楊捷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金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昇鴻、吳上旻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12,987元【計算式:(688.29㎡+2560.21㎡+806.41㎡)×5,700元=2,3112,987元】,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