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3459號
- 債權人
- 張賜德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杏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欄蓋有歌萊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緊接其後蓋有債務人黃杏君印章,惟黃杏君係歌萊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支票係債務人黃杏君以歌萊貿易有限公司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支票上,債務人黃杏君自非共同發票人而須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債權人以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黃杏君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