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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9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92號

聲請人
蔡維君
相對人
洪俊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洪俊聖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應以民國105年5月15日為到期日,其到期日係在發票日民國105 年11月29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99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民 國) │(新台幣) │ (民 國) │ (民 國) │ │├──┼───────┼─────┼──────┼──────┼────┤│001 │105年11月29日 │200,000元 │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15日│498703 │├──┼───────┼─────┼──────┼──────┼────┤│002 │105年11月29日 │200,000元 │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5日│498704 │├──┼───────┼─────┼──────┼──────┼────┤│003 │105年11月29日 │200,000元 │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5日│498705 │├──┼───────┼─────┼──────┼──────┼────┤│004 │105年11月29日 │200,000元 │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15日│498706 │└──┴───────┴─────┴──────┴──────┴────┘┌───────────────────────────────────┐│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99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民 國) │(新台幣) │ (民 國) │ (民 國) │ │├──┼───────┼─────┼──────┼──────┼────┤│001 │105年11月29日 │200,000元 │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5日│49870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9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