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滿興投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春浩
- 相對人
- 陳春仁
陳春樹
陳英純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解任抗告人陳春浩擔任抗告人滿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滿興公司)之清算人及選任相對人陳英純為滿興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審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審105年11月23日裁定)准予解任陳春浩擔任滿興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審以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為由,而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審105年12月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審105年11月23日裁定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而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從而,原審105年11月23日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故原審105年12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法並無違誤。
㈡另原審105年12月7日裁定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亦即維持原審105年11月23日解任陳春浩清算人職務之裁定,是原審105年12月7日裁定仍屬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聲明不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不許當事人以抗告方式再為救濟,原審105年12月7日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其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殊不因裁定正本之教示記載錯誤而異其不得抗告之本質,從而,原審105年12月7日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解任清算人等事件已於105年9月1日劃歸本院管轄,抗告意旨指摘原審105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7日裁定欠缺管轄權等語,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