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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07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7號

原告
康翊瑋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告
張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以原告欲通行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00 元(計算式:

156 ㎡×1,200 元/ ㎡=187,200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

請求被告應移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因與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

,是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8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原告應於駁回確

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0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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