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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7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告
徐榮墩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告
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慧雯
被告
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225,410 元、23,687元(合計為249,0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不足工資56,964元、特休未休薪資2,796 元、國定假日薪資25,164元、積欠工資3,728 元、預告工資9,320 元(合計97,972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9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5,150 元(計算式:3,000 元+2,650 元-500 元=5,15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7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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