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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羿即郭坤龍
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共有土地,惟課稅現值僅新臺幣(下同)866元,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約62,667元;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0年次),由聲請人監護,子女每月領有單親補助2,384元,聲請人主張由其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再查,聲請人現與子女同住於其胞姊名下房屋,因該屋仍有房貸,且聲請人需自行負擔其與子女之水電瓦斯費用,故每月給付其胞姊3,000元以代租金。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原任職於星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但其自陳因業績未達公司規定50萬元之標準,於民國106年8月間遭該公司裁員,是於同年9月間改至蓮華生活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華公司)任職,擔任行銷業務專員,薪資扣除公司規定逕行扣除之福利今後約為23,760元,又蓮華公司雖有獎金規定,但每月須收款30萬元以上才有獎金,聲請人自陳因業績皆未達標,故僅領有底薪23,760元(尚未扣除業務工作所需車輛維持費),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離婚契約影本、郵局存簿影本(單親補助)、勞保投保資料(未在保)、蓮華公司行銷業務合約書、薪轉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新工作薪轉證明所載月薪即每月23,76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8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63,53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現與子女同住於胞姊名下房屋,每月給付其胞姊3,000元代房租,遠低於高雄市兩口之家租屋標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即以每月9,752元為限。

㈢再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原認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惟聲請人自陳前配偶自離婚後均未給付扶養費,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前配偶財產及所得資料,其前配偶名下確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若前配偶不主動分攤扶養費,縱聲請人得以子女名義對前配偶取得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亦恐執行無效果,是本院認其獨力負擔扶養費之主張尚非無據;又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加計清算財產價值平均,扣除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7,09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低於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及單親補助計算之金額,亦非過當。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有清算價值財產現值平均,扣除上開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 臺灣銀行 │    660934      │ 20.43% │     981    │
├─────┼────────┼────┼──────┤
│ 台北富邦 │    708415      │ 21.9%  │    1051    │
├─────┼────────┼────┼──────┤
│ 甲○銀行 │    187637      │  5.8%  │     278    │
├─────┼────────┼────┼──────┤
│ 新光銀行 │    272842      │  8.44% │     405    │
├─────┼────────┼────┼──────┤
│ 陽信銀行 │     53167      │  1.64% │      79    │
├─────┼────────┼────┼──────┤
│ 遠東銀行 │    424999      │ 13.14% │     631    │
├─────┼────────┼────┼──────┤
│ 元大銀行 │    273675      │  8.46% │     406    │
├─────┼────────┼────┼──────┤
│ 中國信託 │    652767      │ 20.18% │     969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48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10.69%       │還款總額│  345600    │
├─────┴────────┴────┴──────┤
│補充說明:                                          │
│1.有擔保債權人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起與元大銀行合併 │
│  ,並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因大眾銀行前將房貸保證陳│
│  報為有擔保債權且無預估不足受償額,是有擔保債權部分│
│  ,請主債務人依原契約履行,元大銀行仍僅就原債權表中│
│  無擔保部分於更生方案受償。                        │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 │
│  大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
│  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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