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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

聲請人
盧香蘭
相對人
陳保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附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
│    │ (民  國)   │(新臺幣)  │算日(民  國)│
├──┼──────┼─────┼───────┤
│001 │103年4月16日│300,000元 │103年8月16日  │
├──┼──────┼─────┼───────┤
│002 │103年5月7日 │408,547元 │103年12月31日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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