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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26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告
歐惠芬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告
邱文榮
被告
張立誠即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張立誠應塗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8 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文榮所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92,616元(計算式:165.62㎡×84,220元/ ㎡+建物現值1,944,100 元=15,892,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 項、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60,000,000元不存在,被告邱文榮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892,616元(計算式:15,892,616元+60,000,000元=75,892,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9,92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8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2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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