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號
- 原告
- 許芮溱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建畿律師
- 被告
- 段台有
- 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零零零二五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赴大陸地區創業,因欠缺資金而分別於民國90年6 月15日、7 月6 日、90年間、96年5 月31日、96年5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合計5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並簽立原證1 至5 所示借據5 紙(下稱系爭5 紙借據)交予原告收執,其中前4 次借貸時,兩造未約定利息,惟被告96年5 月31日向原告最後1 次借款時,言明借款總額520 萬元每月利息為4,000 元(換算日息為百分之0.0000000 ),是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應自96年6 月起起算利息。被告嗣於103 年9 月間將華順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以人民幣165 萬元讓渡予訴外人陳奕賜,並指示陳奕賜於同年9 月21日將買賣訂金人民幣20萬元(換算成新臺幣為95萬元)匯入原告所有設於中國銀行東莞分行帳戶以清償借款。被告於收取買賣價金尾款後,再委託訴外人尤家麟於103 年11月10日、12月10日各匯款61萬元、49萬1,500 元至原告所有設於大社區農會帳戶,及於103 年11月26日、12月10日各匯款95萬元、61萬4,375 元至原告所有樹林郵局帳戶。被告前揭清償之金額3,615,875 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933,2114元。被告既於103 年間向原告為清償給付,即已承認本件債務,是本件請求權時效自103 年間重新起算,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消滅。為此,爰依民法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214 元及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0.000000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下稱前案)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狀表示系爭款項係原告交付予伊作為「投資」系爭工廠之「投資款」,為求保障,始要求伊簽立系爭5 紙借據,作為「投資證明」,原告並有親自經營系爭工廠。兩造於103 年間共同以人民幣165 萬元將系爭工廠讓與買受人陳奕賜時,原告亦取得半數之買賣價金即人民幣825,000 元(換算成新臺幣為3,615,875 元),縱原告取回之金額少於當初投資金額,然此乃投資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承受,原告執系爭款項為借款請求伊返還,並無理由。其次,縱認系爭款項為借款,然其中原證1 至3 借據所示借款金額65萬元、100 萬元、300萬元(合計465 萬元),其借款時間均在90年間,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5 紙借據,除原證5 所示借款金額20萬元有利息約定外,其餘均無約定利息,原告依法僅能就96年5 月31日之20萬元借款主張計算利息,且該所約定利息每月為4,000 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顯逾法定最高利率,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原告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再者,前案判決認原告就系爭工廠與伊並無合夥關係,且原告亦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而非投資,則原告於伊103 年出售系爭工廠時,即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仍受領3,615,875 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伊,爰依法主張以前揭原告應償還予伊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互抵銷。另原告於96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收受被告匯入之78萬3,000 元、78萬4,800元,被告主張以該兩筆匯款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6 月15日、7 月6 日、90年間、96年5 月31日、96年5 月31日交付被告65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系爭款項合計520 萬元。被告並簽立原證1 至5 所示系爭5 紙借據交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將系爭工廠以人民幣16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奕賜,並指示陳奕賜於同年9 月21日將買賣訂金人民幣20萬元(換算成台幣為95萬元)匯入原告所有設於中國銀行東莞後街分行帳戶;被告嗣委託訴外人尤家麟於103 年11月10日、12月10日匯款610,000 元、491,500 元至原告所有設於大社區農會帳戶,及於103 年11月26日、12月10日匯款950,000 元、614,375 元至原告所有樹林郵局帳戶,合計給付原告3,615,875 元。
㈢若認定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同意清償抵充順序為:先抵充全部利息,再依序抵充20萬元、65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35萬元之本金。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如有借貸關係存在,兩造是否約定自96年6 月起按每月4,000 元計付利息?被告抗辯僅其中20萬元有約定利息,且原告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否有據?
㈢承上,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原告就系爭款項中之65萬元、1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依民法借貸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若干元?
㈤原告自被告處受領3,615,875 元是否係不當得利?被告以原告應償還該利益並附加利息為由,主張與原告本案請求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匯入783,000 元、11月23日匯入784,800 元?被告主張以該兩筆匯款與本案原告請求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前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873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因被告主張:原告係其原所經營之華順機械加工廠之合夥股東,而原告於該案中則主張:僅係借款予被告。故兩造於該案中就原告是否為華順機械加工廠合夥人乙節,係兩造之重要爭點,且業就兩造辯論之結果判定原告並非合夥人,被告復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認定。惟該案中僅認定原告並非華順工廠事業之合夥人,故此爭點效僅及於原告並非華順工廠事業之合夥人,而不及於兩造是否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貸關係已為前案爭點效所及,尚無可採。
2.原告主張分別於90年6 月15日、7 月6 日、90年間、96年5月31日、96年5 月31日借貸被告65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合計520 萬元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5 紙借據為證(審訴卷第7 至11頁)。本院審諸被告所簽立之系爭5 紙借據,其上均明文記載「借據」、「向許淑貞借到…(金額)」及「借款人」等文字,均足以表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且均為被告所簽立並交付予原告收執,足見被告當時同意係向原告借款方始自願簽立系爭5 紙借據。復觀諸兩造於96年5月31日更明文約定每月利息4,000 元,苟兩造確為投資關係,並以每月利息4,000 元計算投資利潤,就此次僅有獲利,無需承擔任何虧損風險,則此約定內容,實與借貸關係較為相仿,而與一般投資情形有所出入。另被告於前案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105 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第119 、121 頁),然本件翻異改稱兩造為投資關係,其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況且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經營系爭工廠之舉,實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而與投資有別。至於被告抗辯始原告要求伊簽立系爭5 紙借據,作為投資證明云云,惟此究係指原告為投資之意,抑或借貸予被告供其投資所用,語意不清,尚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投資之抗辯,難謂有據。綜上,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兩造是否約定自96年6 月起按每月4,000 元計付利息?被告抗辯僅其中20萬元有約定利息,且原告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前4 次借貸時,兩造未約定利息,惟被告96年5 月31日向原告最後一次借款時,言明就借款總額520 萬元,每月利息為4,000 元,是兩造間就上開借款520 萬元應自96年6 月起計算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96年5 月31日之借據為證(審訴卷11頁),惟就該借據文義觀之,未有針對全部520 萬元借款明確記載利息,僅足認定該利息約定係針對該次20萬元借款所為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被告抗辯每月4,000 元,係針對20萬元借款部分,應堪採信。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其中20萬元借款之利息特別約定每月利息4,000 元,每年利息4 萬8,000 元,以20萬元本金計算,其週年利率為24%,民法第205 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準此,原告就超過週年20%利息部分,無請求權,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僅得就20萬元借款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3.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或為抵銷之表示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 年9 月21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0日之清償行為,應屬對上開借款債務為一部清償,自屬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是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最初於103 年9 月21日之承認而中斷,自該中斷事由發生時重行起算5 年之消滅時效,則本件原告既係於106 年3 月8 日提起本訴,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03 年9 月21日往前回推5年之利息,亦即自98年9 月22日起算之週年利率20%之利息。
㈢原告就系爭款項中之65萬元、100萬元及300萬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件被告上開103 年間之清償行為,應屬對上開借款債務為一部清償,自屬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債務人即被告之承認而中斷後,即再自該中斷事由(即103 年9 月21日因一部清償而承認)終止時起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則本件原告既係於106 年3 月8 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尚未完成至明。被告抗辯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非有據,無從憑採。
㈣原告依民法借貸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若干元?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兩造同意若認定為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上開清償抵充順序為:先抵充全部利息,再依序抵充20萬元、65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35萬元之本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被告各次清償抵充情形分述如下:
1.103 年9 月21日清償95萬元,先抵充利息20萬元(98年9 月22日至103 年9 月21日,合計5 年之利息20萬元),尚有餘額75萬元。再依序抵充本金20萬元(借款20萬元部分),則尚有餘額55萬元。再抵充本金65萬元,尚有10萬元本金未清償(借款65萬元部分)。
2.103 年11月10日清償61萬元,先抵充利息5,479 元(103 年9 月22日至103 年11月10日,20萬元×20%×50/365=5,479 ),再依序抵充上開未清償之10萬元本金、100 萬元本金,則尚欠49萬5,479元(借款100萬元部分)。
3.103 年11月26日清償95萬元,先抵充利息1,753 元(103 年11月11日至103 年11月26日,20萬元×20%×16/365=1,753 ),再依序抵充上開未清償之49萬5,479 元(借款100 萬元部分)、300 萬元(借款300 萬元部分),則尚欠254 萬7,232 元。
4.103 年12月10日清償1,10萬5,875 元(49萬1,500 元+61萬4,375 元),先抵充利息1,534 元(103 年11月27日至103年12月10日,20萬元×20%×14/365=1,534 ),再依序抵充上開未清償之254 萬7,232 元(借款300 萬元部分),則尚欠144 萬2,891 元(借款300 萬元部分),再加計未清償之借款35萬元之本金,故合計尚欠179 萬2,891 元。
5.原告依據借貸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79 萬2,891 元,及自103 年12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000000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依據上開所認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換算成日息則為0.055 %(0.0000000 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按日息0.0000000 %之利息,應為可採。
㈤原告自被告處受領3,615,875 元是否係不當得利?被告以原告應償還該利益並附加利息為由,主張與原告本案請求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借貸關係,是原告受領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原告成立不當得利而據此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㈥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匯入783,000 元、11月23日匯入784,80?被告主張以該兩筆匯款與本案原告請求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被告稱原告收受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匯入783,000 元、11月23日匯入784,800 元而為抵銷抗辯,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提樹林郵局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1頁),96年11月20日、11月23日固然分別匯入783,000 元、784,800 元至原告所有樹林郵局帳戶,惟無法認定係被告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2,891 元,及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00000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