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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告
陳蔡珠美
被告
林曾阿寶
被告
林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5 年7月12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救字第133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20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該院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11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高雄地院106 年11月28日雄院和總字第1060005273號函文,及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因本件自105 年9 月1 日起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自應由本院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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