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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原告
SOBUE DIANA ROSS MALACA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107 年度岡簡字第119 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岡救字第2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 年度岡補字第2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79,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1/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33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0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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